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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639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址安徽省××××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凌某,被告李某某雇佣驾驶员吕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鸭岑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鸭岑线8km+840m地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对事故作出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受伤后造成各种损失合计145575.63元,因李某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已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2000元,剩余部分由李某某承担80%,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异议。驾驶员吕某某系本被告所雇佣,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对于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车辆不可能全报废的,费用不可能这么高,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我已经垫付的抢救费、施救费及给予原告的现金,都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原告车辆超载,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本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保险××书面答辩:一、首先应查某驾驶员吕某某是否具有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证,如果准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保险××将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如准驾车型相符,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保险××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因商业三者险系保险人与李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审理;三、原告部分诉请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按条款约定参照医保承担,对于不属于医保的,保险××不承担,同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限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实误工的实际损失,且误工时间过长,保险××认可180天。护理费要求过高,认可35到40元一天的标准。交通费只有就医和转院两项支出的费用可获赔偿,保险××对此认可5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事故车辆拥有主张的权利,且公估的金额过高,与保险××的定损价格差距过大,原告的车辆大梁及发动机总成同时损坏、同时更换需报废处理,不予赔偿工时费、管理费,保险××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按照45000元推定全损。本案中保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某:2009年4月30日6时30分许,吕某某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鸭岑线由东向西行驶,当途经鸭岑线8km+840m地段,与对向俞某某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舟)公交(定)认字(2009)第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俞某某驾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予以治疗,花费抢救费1243.73元,第一次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21762.31元,并于2009年9月28日再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小指屈伸肌腱粘连松懈术,住院12天,花费住院费6075.06元。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050.36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了抢救费1243.73元。舟山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3日至2010年3月29日共出具十一张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并建议病休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舟山客服部公估,确定车辆定损金额为6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并支付全车拆卸费700元、事故车吊装卸费150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吊租费(施救费)450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2000元。另查某:皖k×××××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辆挂靠在阜阳市闻集车队,已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李某某雇佣持有b2驾驶证的吕某某为其工作,吕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俞某某系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山市华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公估书、拆卸费等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证明、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驾驶机动车因与吕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确定原告与吕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因吕某某系被告李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故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30131.46元,由发票为凭,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6天,每天30元,合计1380元可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两次住院需人陪护,现原告主张70元一天,符合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合计3220元可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误工合计一年,对误工标准,原告从事驾驶工作,无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参照2009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01元的标准,可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确定500元;6、车损,根据公估结果为68500元。保险××主张按照45000元推定全损,因无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自付拆卸费700元、吊装卸费1500元,即合计7070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支付了4500元吊租费,故该项损失合计75200元。原告诉请的11元病历复印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8232.46元。由于皖k×××××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因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都涉及人身损害,故该两项不予分项,即在120000元限额内赔偿73032.46元,对于保险××主张要求按医保承担医疗费,因医疗费都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考虑到交强险设置的性质和目的,本院对保险××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732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1240元。虽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但保险××认为商业险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51240元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本人予以赔付,对于可在商业险内理赔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可与保险××自行处理。因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的费用合计27743.73元,故尚需赔偿23676.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合计75032.46元;二、被告李某某尚需赔偿原告俞某某损失合计23676.27元;三、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1558.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35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张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