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告系经营酒水的个体工商户。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酒水等饮料。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货款20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2010年1月6日被告如约支付了第一期货款8万元,尚欠126400元货款就一直未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400元及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还款协议1份:拟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264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许某某。被告许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购买酒水并经结欠后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某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货款12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