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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胥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院。被告人胥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至同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胥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砸毁汽车玻璃窗,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在本市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月7日晚至1月8日凌晨,被告人胥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弄大业巷,破坏被害人陆某的浙A×××××东风起亚赛拉图轿车的窗户玻璃(经鉴定,修复价格人民币502元),窃得车内航盛牌HN2903型电子导航仪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2、同年1月14日晚至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胥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香积寺路34号华纳大酒店附近,破坏被害人苏某的浙A×××××雷克萨斯轿车的窗户玻璃(经鉴定,修复价格人民币2900元),窃得车内电子导航仪1只、电子狗1只。3、同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胥某在本市下城区绍兴路400弄大成巷中亚汽修厂门口,破坏被害人李某的浙A×××××尼桑颐达轿车的窗户玻璃(经鉴定,修复价格人民币392元),窃得车内E道航牌F904型电子导航仪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元)。4、同年2月4日晚至2月5日凌晨,被告人胥某在本市拱墅区八丈井37号附近,破坏被害人华某的浙A×××××马自达3轿车的窗户玻璃(经鉴定,修复价格人民币500元),窃得车内征服眼牌X5导航仪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7元)、奥利巴斯FE-340型数码相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5��)。5、同年2月7日晚至2月8日凌晨,被告人胥某在本市拱墅区大关东五苑,破坏被害人马某的浙G×××××尼桑骐达轿车的窗户玻璃(经鉴定,修复价格人民币400元),窃得车内为佳牌导航仪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摩托罗拉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同年2月8日,被告人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胥某处扣押赃物摩托罗拉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苏某、李某、华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胥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车窗修理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基于非法占有车内财物的目的,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和盗窃两个犯罪行为,应择一重罪惩处。被告人胥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胥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胥某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