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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携带老虎钳、美工刀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北湖绿洲一标段工地,采用剪割的方法,窃得该工地上总配电箱与分配电箱之间规格为3×35+2×16的电缆线34米,后曾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赃物��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153.54元。案发后,电缆线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