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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雷鸣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雷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雷鸣,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雷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雷鸣与“芙蓉”经事先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2010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雷鸣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芙蓉”(另案处理)购得冰毒10克、麻黄素20粒用于吸食。2010年4月9日11时许,民警在慈溪市掌起镇银溢宾馆4012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杨雷鸣,并查获其持有的冰毒2包及麻黄素20粒余。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净重合计10.1703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鸣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重量称重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雷鸣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雷鸣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雷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从被告人杨雷鸣处扣押的冰毒及麻黄素(净重合计10.1703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