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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徐某甲。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孪生子徐某乙、刘某乙,现年12周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2007年3月17日左右,被告突然撇下丈夫及一双年幼的儿子离家出走。原告苦苦寻觅,后辗转电话联系到被告,被告如实告知已和他人同居生活,要求原告不要再寻找被告。三年多来,原告要抚养两个幼儿,又要照顾双方父母,经济压力颇大,同时还要忍受周遭的风言风语,精神压力也日趋严重。被告不尊重原告感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抛夫弃子,给原告、孩子及家人都带来了沉重的精神压力;长达三年的离家,长达三年的与他人同居事实,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刘某乙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桐乡市濮院镇新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的基本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徐某乙、刘某乙。后双方因赌博及婚外情等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亦随之变化。2007年端午节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赌博及婚外情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端午节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现夫妻分居已达三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徐某乙、刘某乙一直由原、被告之父母各自帮助照管,且均明确表示愿意按目前的生活方式分别随父母生活,故本院基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认为不宜改变该两人的生活现状,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为宜。鉴于被告未到庭,有关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某乙某某告抚养,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现暂由被告之父母代为照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