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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国安与何国良、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安,何国良,XX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沈国安。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何国良。被告XX林。原告沈国安为与被告何国良、XX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良、X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安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何国良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如逾期则另行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并由被告XX林为被告何国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国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日止的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1000元/日的违约金;二、被告XX林对被告何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0年6月25日收回借款本金15万元,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何国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该款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该期间内按10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并由被告XX林为被告何国良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以证明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何国良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沈国安系出借方,被告何国良系借款方,被告XX林系担保方。被告何国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计90天,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如逾期未付,除约定的利息照付外,被告何国良还应支付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被告XX林对何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被告何国良履行完毕债务止。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何国良出具给原告沈国安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沈国安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收回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沈国安和被告何国良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何国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何国良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林为何国良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何国良未能还款,XX林应对被告何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国良、XX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良应归还给原告沈国安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XX林对被告何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