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银海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海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杭州银海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平。委托代理人:吴夏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委托代理人:吴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杭州银海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海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夏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孔涛驾驶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虎跑路,与杨传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孔涛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344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40元;诉讼费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3440元。3、车辆受损照片,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440元。5、杭州市汽车修理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6、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浙A×××××号车辆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损害结果也没有异议,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不分项进行赔偿。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损失为3440元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失,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二被告当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14时15分许,孔涛驾驶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虎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马饭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传明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孔涛负全部责任。浙A×××××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3440元,该车经杭州华弛汽车维修市场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344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7月28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杭州银海仪器仪表设备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4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