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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740号原告胡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志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子胡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0月,其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并无和好表现,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子胡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绍新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的事实。被告朱某答辩称,其与原告登记结婚并生育子胡某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工作性质长期在外事实,但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原告起诉离婚系外面有其他女人所致,只要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之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7月生子胡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有暧昧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0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夫妻间相互忠诚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尚可。现虽原、被告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做到互相信任,互为忠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汤志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