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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家亮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亮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亮,绰号小刀,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保险公司业务员,家住三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亮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被告人王家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王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家亮为帮助朋友索要债务,伙同罗某、“阿明”(均另案处理),在慈溪市古塘街道碧海云天浴场内将何某带至金洋宾馆8411房间内,采用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逼迫何某还钱,次日早上又将何某转移至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内,继续逼迫何某还钱并写下欠条。在索得人民币38400元后,于当日17时许将何某放走。经法医鉴定,何某外伤致L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家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家亮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亮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家亮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家亮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家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章  仁  苗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