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八百元,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1月18日解教。200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史家埭7-2幢2单元204室,采用撬窗栅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租房,窃得人民币40元、翡翠手链1条、黄金吊坠1个、小灵通1个、西铁城牌女式手表1只、钥匙等。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965元。次日,被告人周某将翡翠手链、钥匙置于被害人陈某租房外送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作案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纹认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