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电器××厂、宁波××电器××厂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厂,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宁波××电器××厂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宁波××电器××厂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柜16台,货款总计359,000元,并于当天交付预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9日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地,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当天被告按约支付货款130,000元,又增加购买铜排等货物计6,400元,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将铜排等货物也交付给了被告。余下货款185,4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000元。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7年5月9日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一份、原告委托驾驶员送货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16台配电柜送交被告,由被告签收,货款总计359,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有配电柜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5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配电柜16台,计货款359,000元。此前,被告已支付预付货款50,000元给原告,收货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30,000元,余款179,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支付给原告宁波××电器××厂货款计人民币179,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周力佳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