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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周甲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甲,周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上诉人潘某某、周甲、周乙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潘某某、周甲、周乙诉称,原告潘某某、周甲、周乙亲属周丙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司)投保了一份国某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9日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在2009年5月26日,周丙又在被告处投保了2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吉某某保险单,2份意外保险金额共计4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周丙。2009年11月6日,周丙在从事农业劳作中(去安前坞砍毛竹时),不慎摔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按保险约定给予赔偿,但是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周丙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明确,因意外伤害死亡的,保险理赔金额应当支付140000元。周丙在从事农业劳作中因意外摔伤而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予理赔。被告拒赔以及不出具拒赔凭证均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潘某某、周甲、周乙保险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赔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投保情况属实,但据我公司了解,被保险人属猝死,而非意外伤害致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属我公司理赔范围,其次,原告方仅向我公司报案但未申请理赔,所以其主张的第二款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判认定,原告潘某某系周丙之妻,周甲、周乙系周丙之子女。2009年3月10日周丙在人寿保险××司投保了一份国某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或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9日止。2009年5月26日周丙又向该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吉某某k)二份,保险金额共计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三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周丙。2009年11月6日晚周丙因突发昏迷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急救,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一栏记载为猝死。原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周丙与被告人寿保险××司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时,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所谓意外伤害,依据保险条款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被保险人周丙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遭受意外伤害而死亡,故该死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要求人寿保险金华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八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周甲、周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潘某某、周甲、周乙已预交),由原告潘某某、周甲、周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某某、周甲、周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人周丙在死亡前确实是在上山砍毛竹过程某遭受了意外伤害,当晚昏迷进而导致抢救无效死亡。意外伤害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贵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潘某某、周甲、周乙之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周甲、周乙提供的周从仁、周国孝证人证言均陈述系证人周从仁、周国孝发现周丙摔倒后昏迷,由周从仁背回家交于潘某某。但人寿保险××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潘某某在2009年11月13日的调查笔录中自述,当天下午丈夫周丙上山砍毛竹,下午5时许其仍未见周丙回家,就到山上找周丙,然后与他一起回家,吃晚饭时周丙才说他在砍毛竹时从“坎”上摔到了“坎”下。上诉人潘某某的自述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保险人周丙在死亡前在上山砍毛竹过程某曾遭受意外伤害的事实并无不当。且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一栏记载为猝死,上诉人潘某某、周甲、周乙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周丙的死亡结果系由意外伤害所致。根据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只在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人才给付保险金。上诉人潘某某、周甲、周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支付保险金的情形,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周甲、周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