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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负责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一。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二,公司人事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广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公司)与上诉人王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金××制品厂、友××公司与王某某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制品厂、友××公司提起上诉称,一、金××制品厂从未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单方调动王某某的职务。一审法院判决由金××制品厂、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称其于2009年5月2日离职,而王某某提供的调职通知单落款为2009年5月4日。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王某某因调职而被迫辞职是不真实的。王某某提交的调职通知单上既无金××制品厂签字、盖章,王某某也未提交原件当庭质证,且该份调职通知单的落款时间及内容都无法辩认。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违背了证据规则。2009年5月6日王某某向劳动部门投诉,《纠纷处理表》上显示金××制品厂明确主张从未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处理之后王某某仍未回金××制品厂上班而是申请仲裁。事实是,2009年2月25日经王某某签名同意,金××制品厂将王某某调至拆报废区,而后金××制品厂未对王某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因此,金××制品厂从未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也未调动王某某工作岗位,王某某系蓄意自动离职。二、王某某已享受年休假,金××制品厂无须支付相当于三倍工资的年休假工资。王某某自2008年12月27日开始休假一个多月之久,王某某未领取休假期间的薪水不能改变已休假的事实,金××制品厂补齐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即可。综上所述,金××制品厂、友××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无须支付相当于三倍工资的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6520号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2、判决金××制品厂、友××公司不用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403.5元;3、判决金××制品厂、友××公司不用向王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元;4、判决金××制品厂、友××公司不用向王某某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6号的工资4778元:5、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于2003年2月26日入职到金××制品厂所在单位任仓库仓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65元。王某某入职以来基本上是平时每天加班4个小时,双休天每天加班12个小时,而金××制品厂却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并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王某某在职期间金××制品厂并没有为王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另外,金××制品厂在没有和王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调换王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此,王某某曾多次找金××制品厂处理以上事项,金××制品厂不但不予处理,而且竟于2009年5月2日强行让王某某当天离职;金××制品厂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825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912.5元(5个月)。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8295元(1.5个月);2、依法支付离职前两年(2007年5月6日至2009年5月6日)的加班工资差额67998.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6999.62元,3、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1137元(2008年10天);4、依法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0415元;5、依法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495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金××制品厂在宝安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工资标准不低于以前的收入标准。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王某某的月工资收入均为2475元。金××制品厂否认其于2009年5月4日发布通告将王某某调整为搬运工。王某某在二审庭审调查时确认没有《调职通知单》的原件证明上述工作岗位调整。另金××制品厂、友××公司与王某某均确认王某某离职时间为2009年5月4日。除以上查明事实外,金××制品厂、友××公司与王某某对原审查明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制品厂与王某某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关于金××制品厂、友××公司的第四项上诉请求,即”判决金××制品厂、友××公司不用向王某某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6号的工资4778元”,金××制品厂、友××公司在一审阶段已经确认王某某未领取的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6号的工资为4778元。在二审过程中,金××制品厂、友××公司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金××制品厂、友××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第五项上诉请求,即”依法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4950元”,王某某在一审阶段已经确认其未领取的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6号的工资为4778元。在二审过程中,王某某对上述事实未予否认。因此,王某某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合金××制品厂、友××公司与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四个方面:一、金××制品厂、友××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金××制品厂、友××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元;三、王某某离职前两年加班工资差额及相关经济补偿金问题;四、金××制品厂、友××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并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的,应当就此举证。王某某主张金××制品厂向其发出《调职通知单》,将其岗位调整为搬运工。但王某某未能提供《调职通知单》原件,金××制品厂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王某某主张金××制品厂不让王某某进入工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制品厂对此事实亦予以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向劳动站投诉后,金××制品厂当时表示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同意王某某回金××制品厂上班。王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王某某未能就金××制品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金××制品厂与王某某均确认,金××制品厂未向王某某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6号的工资共计4778元。因此,王某某依法可以要求解除其与金××制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王某某关于要求金××制品厂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制品厂、友××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判令金××制品厂、友××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403.50元(2437×5.5)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金××制品厂、友××公司与王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均确认,王某某在2008年期间休假一个月,但没有领取休假期间的工资。金××制品厂、友××公司在二审庭审调查时主张,200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公式应当为:1300(元)÷21.75(天)×5(天),即人民币299元。王某某对上述计算公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就薪年休假工资问题确认金××制品厂、友××公司的工资计算方式,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王某某离职前两年加班工资的问题。金××制品厂所提供的有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条的金额与考勤表的加班时间相互对应,经核算后工资标准符合双方约定的计算基数,也不低于同期宝安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应当认定金××制品厂已经向王某某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王某某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金××制品厂主张其已于2008年2月2日书面通知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金××制品厂亦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9月3日,金××制品厂在宝安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承诺工资标准不低于以前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自2008年9月3日起,金××制品厂已经采取实际措施敦促劳动者(包括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制品厂已无过错。因此,自2008年9月3日起,金××制品厂与王某某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当在于王某某。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金××制品厂应当向王某某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2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7552.59元[(2475×7)+(2475÷21.75×2)]。原审判令金××制品厂、友××公司无需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25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制品厂、友××公司与王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原审其他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5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520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99元;四、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552.59元。五、驳回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25元,由宝安区沙井沙头金××塑胶制品厂、香港友××企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王某某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