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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义乌市××车××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义乌市××车××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义乌市××车××司,道雪峰路××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车××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被告义乌市××车××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8年3月28日6时50分许,原告在上班某中不慎某某交通事故,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某撞,导致原告腰椎、骨盆、右大腿神经等多处受伤。经多处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7088.3元,交通费1140元。2008年8月5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左右。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和8月依法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评定。经有关部门工伤认定,认定原告为工伤;及金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部位为四级伤残,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为四级。2009年11月16日,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为五级。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义乌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在上下班某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先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某某以补足。在本案中,原告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获得了12万元,在工伤补偿的总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因此裁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5179.38元,扣除原告从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12万元,还需支付15179.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而仲裁裁决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将原告获得的侵权赔偿数额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9304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护理费1520.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5179.38元;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给予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若难以安排的,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予以发放伤残津贴;并按照980元/月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补发原告伤残津贴。被告义乌市××车××司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事实方面没有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对第1项诉讼请求提出辩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关于总额补差的办法,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有一个明确的说明,第三条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其待遇实行补差的办法。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补足;交通事故赔偿已做处理部分,企业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重复支付相关待遇。因此,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中应当扣除原告从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款12万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5179.38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工伤的事实;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最终鉴定为五级;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情况;4、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及花费医疗费97088.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其后期治疗费建议8000元的事实;6、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裁决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将原告获得的侵权赔偿数额予以扣除的事实。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证据4的医疗费用有部分不合理,在仲裁时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部分医疗费4039.08元不合理,在仲裁裁决时认定合理医疗费是93049.22元,已经剔除了不合理部分,对此原告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除被告有异议部分外,均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13日至2009年2月12日,工作职位为机修,基本工资为1400元/月。2008年3月28日7时20分许,原告骑赣e×××××二轮摩托车到被告处上班某经义乌市雪峰西路与复兴路叉口地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载货正三轮车某撞,导致原告腰椎、骨盆、右大腿神经等多处受伤。经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损伤共花费合理医疗费93049.22元。2008年8月5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左右。2009年3月5日,本院对李某某与徐某某、安某某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2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安某某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李某某赔偿款12万元;二、徐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8669.96元(已扣除徐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961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16元、护理费82650元、交通费1140元、营养费4810.8元、残疾赔偿金4114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93.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4617.58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为624617.58元的70%即437232.3元等。”判决生效后,经本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徐某某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现阶段无法进一步执行。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和8月依法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和伤残等级评定申请。义乌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为四级。被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11月16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为五级。2009年8月17日,义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经审理,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义劳仲(2009)裁字第387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304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护理费1520.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5179.38元,扣除原告从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12万元,还需支付15179.38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按照980元/月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补发原告伤残津贴;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给予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若难以安排的,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予以发放伤残津贴,每月发放之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原告不服上述裁决,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职工因交通事故伤害又属于工伤的情形。原告经过诉讼已获得赔偿款12万元,但其余赔偿款因赔偿义务人的原因而暂时未能获得,经劳动仲裁认定原告可获工伤待遇135179.38元等。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从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的12万元,能否从工伤待遇款中先行扣除。劳动者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一般应先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如其向侵权人主张后实际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因此本案原告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中获得的12万元,在工伤补偿的总额内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关于从交通事故所得赔偿12万元不应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3049.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护理费1520.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35179.38元,扣除原告从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12万元,还需支付15179.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按照980元/月的标准从2008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补发原告伤残津贴;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给予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若难以安排的,由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予以发放伤残津贴,每月发放之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文卫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