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金XX五金厂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金XX五金厂;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金XX五金厂。负责人:黄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金XX五金厂(以下简称金XX五金厂)因与被上诉人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XX五金厂与韦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1月18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然保持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金XX五金厂上诉要求不支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09年11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理由是已经发布通知要求韦某某续签合同,并提供了工厂员工潘某某的证人证言为证。因潘某某为金XX五金厂员工,与金XX五金厂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金XX五金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韦某某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XX五金厂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XX五金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XX五金厂上诉要求不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其理由是韦某某未依照双方劳动合同及《员工劳动合同手册》的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故应赔偿工厂半个月的工资。金XX五金厂确认未支付韦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且韦某某的《辞工申请书》已经于2009年11月12日获得厂方的批准,故金XX五金厂没有不予支付工资的充分理由,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金XX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