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7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被告人陈某从临安市於潜镇周金宝(另案处理)处借得猎枪1支。2009年11月初,被告人李某从桐庐县分水镇百岁坊翁锡华(另案处理)处借得猎枪1支。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李某非法携带借来的猎枪会同胡一毅、柴小良(另案处理)驾车从桐庐县至淳安县临岐镇半夏村同心自然村童家村后山上狩猎时,被淳安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猎枪1支,子弹2发;从被告人李某处缴获猎枪1支,子弹3发。经鉴定,二被告人所持的枪支均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金宝、翁锡华、胡一毅、柴小良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物证图片,枪弹鉴定书,临安市公安局於潜派出所及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