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余姚市××仪表厂,宁波××棋××科××司,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边某某。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余姚市××仪表厂,××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宁波××棋××科××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被告宁波××棋××科××司、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立即查封或冻结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被告宁波××棋××科××司、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价值31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宁波××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余姚市××仪表厂、被告宁波××棋××科××司、被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陆 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励德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