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收款后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给原告为凭。约定此款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归还原告胡某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