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程某。被告:李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程某起诉称,被告因汽车年审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偿还了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避而不见。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利息144元,支付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金15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程某身份证及被告李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及月利率0.8%计算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某借人民币贰仟元整即(¥2000.00元),自2009年7月19日到2010年4月19日期限9个月,利率为每月0.8%,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肆元整即(¥144.00元),全部本息于2010年4月19日一次性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仅归还了500元本金,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借款人民币1500元及前期利息144元,合计人民币1644元,同时支付按本金15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后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