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沈某。市长安镇城东村沙泥浜47号。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沈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198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11月被告有了外遇后,就一直在外居住,有家不回,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曾于2001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自2000年11月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海宁市长安镇城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严某乙于1987年1月16日出生的事实。4、(2001)海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01年5月15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严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00年11月始,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由于双方未及时沟通,致使矛盾升级。原告曾于200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于2001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决驳回。但此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任何改善,且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应当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本院一时难以查清,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