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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谢贻奎与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荣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贻奎;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荣为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7号 原告:谢贻奎,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安徽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83号(苏果超市五楼)。 法定代表人:丁志平,总经理。 被告:荣为张(现用名,荣俊),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洪河村西沟组,现住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谢贻奎与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荣为张(或荣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贻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保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荣为张(或荣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贻奎诉称:被告劳联公司承建位于六安市解放路原市纸厂家属区“华安未来城”城市画卷2#楼三标项目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承包施工,被告荣俊代表劳联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具体施工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62537元,并于2009年5月28日立欠条,且被告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前,以承包工程须支付保证金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4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所拖欠的工程款和归还保证金,但被告以开发商未付工程款暂无钱支付为由,仅给付1万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2537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两被告返还保证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和荣为张(或荣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华安未来城”城市画卷2#楼,于2006年12月26日开工,于2008年9月6日竣工。该2#楼三标项目工程,被告将其中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承包施工,荣俊且于2006年8月20日收到谢贻奎工程保证金40000元,言明二层封顶全部退还。2006年12月26日,被告荣俊代表劳联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具体施工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加盖了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城市画卷项目部印章。原告依约履行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537元,并于2009年5月28日立欠条。原告多次持据索款未果,曾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2009年底,荣俊给付谢贻奎该工程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安市建设工程管理局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条、欠条、结算单及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贻奎是“华安未来城”城市画卷2#楼三标项目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荣俊代表劳联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具体施工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且加盖了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城市画卷项目部印章。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成该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被告荣俊作为该工程2#楼三标项目部负责人,共同欠付原告工程款52537元,应当连带清偿,并按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元。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和荣为张(又名荣俊)连带清偿原告谢贻奎工程款52537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和荣为张(又名荣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0000元。 以上款项本息,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安徽劳联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和荣为张(又名荣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开功 审判员  杨效成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