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629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吕乙。被告:吕甲。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吕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及被告吕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吕甲代表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制作广告,被告于制作完成并验收后,当即向原告支付制作费。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9月22日,共计广告制作费用14587元。期间,被告吕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吕甲与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费858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东阳大昌汽车广告制作明细表一份(共2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及所需费用的事实。二、2009年11月30日由被告吕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8587元广告费未支付的事实。三、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吕甲在公司中的股东身份。原告当庭提供样板图片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的事实。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吕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他本人任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监事,也是公司股东,但法定代表人是吕乙,其没有经济支配权,但多次催促吕乙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经审理,被告吕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虽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被告吕甲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是负责本案广告制作的具体经办人,其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的自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为被告制作了汽车宣传广告等及尚欠原告广告费8587元未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样板图片,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经被告吕甲与原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制作广告,制作完成并验收后,当即向原告支付制作费。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9月22日,原告共为被告制作的广告费用为14587元。后被告吕甲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余款8587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甲系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两被告虽没有签订有关广告承揽的书面合同,但被告吕甲以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达成广告制作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吕甲系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所制作的广告内容都是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需以及广告也是用在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吕甲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吕甲出具的证明及庭审中的自认,能证实尚欠原告广告制作费8587元未支付的事实。故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广告费858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吕甲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对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吕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广告费85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东阳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敏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华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