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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周乙。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周甲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仅支付了借款2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乙于2009年7月17日向某告周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甲与被告周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向被告周乙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周乙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周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乙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给付原告周甲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