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深圳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深圳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58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菊,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王某。被告二:深圳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新。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深圳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璇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一驾驶车主为被告二的粤B×××××号324路公共大巴车,因被告一驾驶不当,车辆颠簸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日后还需回院取内固定物。出院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别作出鉴定,确认原告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可获得赔偿为:医疗费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天/元×34天)、护理费1700元(50天/元×3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26729.3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3.68元(19779.09元/年×12年÷2×10%+4873元/年×19年÷3×10%)、误工费26866.67元(6500元/月÷30天×124天),共计人民币113728.97元。被告一作为事故司机,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175.1元、交通费36.4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1850元,因未提供因本次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医院发票原件、病历本、病历费用清单,故其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我方同意按原告所诉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对此需提交正式票据,且该票据需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交合法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我司同意酌情支付交通费304元。诉请营养费2000元,因医院未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深圳市派出所居住证明、户口本原件、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等证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承担救治伤者,垫付医疗费,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我方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53.68元,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同意按照深圳市区外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9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误工费276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司机。2009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B×××××号324路公交车承载原告的过程中,致原告摔倒脚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深圳市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进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治疗,于2010年1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2010年3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经评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二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7175.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4元,被告二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诉请门诊医疗费1850元变更为2196.78元,出具10张门诊收费单据。原告于2004年12月16日调入深圳市宝安区工作,系X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月平均工资6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需抚养婚生女儿李某(2003年11月19日出生,深圳户口,还需抚养12年)及扶养母亲井某秀(1949年1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育三个小孩,由三人共同扶养,还需扶养19年)。原告诉称其受伤后,用人单位未发放工资,主张被告全额支付其误工费。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证发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已分别向原告发放工资5070.2元、5070.2元、5159.71元,共计15336.11元。原告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请求从应付误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即6500元/月÷30天×90天-15336.1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出院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证明、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工资证明、报警回执、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事情经过、银行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乘坐被告二公交车过程中受伤,造成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主张本案参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诉请门诊医疗费2196.78元、残疾赔偿金5345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3.68元、误工费4163.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有医嘱营养支持,诉请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支持600元。被告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用人单位,对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后,被告二可根据被告一的过错程度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原告将王某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深圳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89776.9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二负担102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二所负之数随同上述赔偿款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曼娜书记员 黄粤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