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仲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秋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秋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16日晚6时许,被告人仲某甲伙同郭保山经事先商量,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长途汽车站附近,以冒充香港人,谎称在萧山把人撞了需要借用手机联系朋友为由搭识被害人黄某。后被告人仲某甲伙同郭保山又以需要借用被害人黄某的信用卡让朋友汇款为由,将黄骗至长途汽车站附近的来必堡快餐店,等待朋友汇款。当晚8时许,被告人仲某甲伙同郭保山以急需开视频会议为由,要求借用被害人黄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向黄谎称其朋友已将款项汇至黄某的信用卡内,但该款项只能第二天支取。后被害人黄某将上述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仲某甲及郭保山,被告人仲某甲及郭保山在骗得电脑后即打车离开现场。2、2010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仲某甲在绍兴市区东街电信大楼门口,以借用电话为由搭识被害人向某,后又向被害人向某谎称朋友在杭州出车祸,需钱做手术及没有路费,骗得被害人向某的人民币200元、信用卡1张及密码。后被告人仲某甲从被害人向某的信用卡内分两次取款合计人民币2900元。至此,被告人仲某甲合计骗得被害人向某人民币3100元。201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仲某甲在浙江省义乌市车站路莫泰宾馆8715房间被杭州警方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陈述,被害人向某的辨认笔录及陈述,共同作案人郭保山的供述,证人仲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现场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画面,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仲某甲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甲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