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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江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民初字第575号原告江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江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被告下岗后,不主动找工作,成天在家,全家人靠原告挣钱维持,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被被告殴打而分居至今已7个多月,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女儿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庭审中答辩,对原告所讲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但未打过原告,平常生活中双方口角是有的,我也知道自己有错的地方,保证以后改正,现在也已经找到工作,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因被告下岗后,家庭经济主要依靠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经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