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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赵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赵某某,绩××县××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安徽省××溪县××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赵某某、绩××县××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荣团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2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陈乙驾驶皖p×××××号货车,从尖山方向驶往万某某向,途径磐新公路31km+600m向头路段时,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浙江省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被告陈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陈乙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挂靠在第三被告处,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20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误工费5252.58元、护理费1430元、伤残评定费用1680元、交通费472元、营养费39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51428.9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8500元,还应赔偿112928.9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第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全部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乙辩称:一、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乙驾驶车辆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金华市交通警察支队则认定被告陈乙驾驶车辆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这显然是错误的。理由:(一)事发前被告靠右正常行驶,当发现前方某某车出现险情时,紧急刹车,进行紧急避险,这是无可非议。(二)周春某某用被告陈乙路权,有严重过错。事发时,周某某的骄车存在逆向行驶,被告陈乙为了避免与周某某发生碰撞,本能地紧急刹车、急打左转进行避险,从而与陈甲驾驶的浙g×××××号摩托车相撞。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1、事故中的现场示意图,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这些照片都能说明,陈乙在自己行车道内有长达17.5米以上的刹车拖印,是在前方确实有险情,即周某某驾驶的轿车逆向占用被告陈乙路权的情况下才紧急刹车。2、陈甲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周春某某用了被告陈乙的路权。陈甲说看见自己驾驶的摩托车后面有一辆轿车,这辆轿车压着道路中心黄线与其同向行驶。3、被告陈乙在2009年12月13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说明周春某某用了被告的路权。4、周某某在2009年12月13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周春某某用了被告的路权。(三)交警部门漏列事故当事人即漏列事故的责任主体,这显然是错误的。当时被告陈乙一直向交警部门反应周某某有过错,交警部门应当将周某某列为事故当事人。(四)事故现场图中未标明事故碰撞点的散落物,无法确定碰撞的正确地点。以上四点充分说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错误,请法院依法纠正交警部门的错误认定,周某某及其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本案原告陈甲明知陈丁没有带头盔的情况下让其搭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陈乙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用药清单供被告陈乙及法医进行审查。误工费要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来确定,本案中误工时间过长,医疗终结后故意不去鉴定也算到评残之日止,被告认为不合理。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被告认为要等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精神抚慰金16000元明显过高。交通费用不合理。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09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徐乙已经签订了机动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赵某某将车牌号为皖p×××××,发动机号为b6324922,车架号为:lvad3pea96n058808的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徐乙,双方商定该车的转让价为426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赵某某依约履行了义务,交付了车辆。按照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某某定,在(2010)金磐民初字288号一案中,要求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驳回陈甲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乙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内,保险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9时45分许,被告陈乙驾驶皖p×××××号货车,从尖山方向驶往万某某向,途经磐新公路31km+600m向头路段时,与相向由陈甲驾驶的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浙江省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被告陈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乙对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磐公交认字(2009)第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提出异议,理由:1、周某某驾驶的浙k×××××轿车加速超车逆向行驶,侵占被告陈乙的路权依法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陈丁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某某头盔,且陈丁系面部受伤,与本案事故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3月8日金华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金某交复字(2010)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结论维持了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磐公交认字(2009)第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陈甲受伤后被送往磐安县人民医院医治,共花费医药费52074.95元。被告陈乙已支付原告陈甲人民币385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陈甲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限等进行鉴定,同年4月30日,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4082号),鉴定意见:陈甲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处,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2%。陈甲左肘部左踝部共二处内固定物寄留,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及相关治疗,建议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护理时限为26天;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为60天。另查被告陈乙驾驶的皖p×××××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2006年9月15日,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2009年12月1日,被告赵某某以42600元的价格将皖p×××××号货车转让给徐乙,同年12月5日徐乙又以457000元的价格将皖p×××××号货车转让给被告陈乙,故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乙。2009年9月14日,被告赵某某将皖p×××××号货车向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事实有《磐公交认字(2009)第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病历、手术记录单、病程记录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驾驶资格证、《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机动车(拖拉机)转让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涉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陈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系经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且被告陈乙用以证明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次要责任的证据均出自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故在被告陈乙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有误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磐公交认字(2009)第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乙依法应对原告陈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52074.95元。2、误工费5252.58元(38.34元/日×137日)。3、护理费1430元(26日×55元/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日×20元/天)。5、交通费370元(根据交通票据和实际需要确定)。6、伤残鉴定费1680元。7、营养费2966.40元(60日×49.44元/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从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肇事者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考量)。9、残疾赔偿金64044.80元(赔偿系数32%)。10、后续治疗费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3338.73元。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被告赵某某已将皖p×××××号货车转让给他人,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汽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被告赵某某不需承担原告陈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陈乙驾驶的皖p×××××号货车在被告赵某某运营时挂靠在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虽然几经转让,但挂靠关系并未改变,据此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对原告陈甲的损失应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应当在两人中适当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人民币62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人民币42038.73元(已扣除诉前支付的3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绩××县××汽车运输队对上述款项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甲负担68元,被告陈乙负担6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5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荣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