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诉被告卞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卞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493号原告宋某,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波,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卞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原告宋某诉被告卞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波、被告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卞某子由被告抚养。孩子于2010年5月17日因腺样体肥大,慢性鼻窦炎住院,被告没有支付住院费用并私自将孩子的户口迁出。另外被告没有正常收入,无力抚养孩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婚生子抚养关系;被告支付自己为孩子住院垫付的医药费7205元。被告辩称,自己每月有约6500元的固定收入,有能力抚养照顾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另外孩子有保险,住院的费用部分可以报销,孩子第一次住院费是自己承担的,原告把发票拿走报销所得1700元没有给自己,如果原告返还该笔费用,便同意将孩子第二次住院原告垫付的7205元的费用支付给原告,但以后该笔费用报销后原告应当返还报销所得金额。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卞某子由本案被告抚养教育,本案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宋某没有履行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相关法律义务。原、被告婚生子卞某子2010年5月23日住院花费共计7203.88元。庭审中双方对自己的收入状况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收入状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影响其健康成长。且原告自(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没有积极履行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相关法律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子卞某子住院花费应当由有抚养关系的父母共同承担,故该笔7203.88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二、婚生子卞某子住院花费7203.88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凯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