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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象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田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廉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矿沙买卖业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卖给被告矿沙,每车价格为550元,抵垫10车,货到付款。开始时被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30车沙款计16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给付原告沙款16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沙款6600元。对其他沙款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田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七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矿沙尚欠货款66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胡某、楼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矿沙价格为550元/车的事实。4、浙g×××××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运沙的车与证人胡某运沙的车承载量一样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楼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其亦系从事运沙买卖行业;其2009年所运矿沙一般买来是32元/方,卖出是45元或50元/方;其运沙的车与原告运沙的车一样,装矿沙最少能装13方,最多能装14方;因与原告需要互相帮忙,其曾有几次跟原告的车从花街双某运矿沙至被告处,了解到原告卖给被告的矿沙价格是550元/车。证人楼某陈述:其系原告妻子,原来与被告协商的价格是580元/车,但被告未及时付款,结帐时被告认为价格过高,故双方再次协商为550元/车,运10车某某款一次。被告已付42车沙款共计23100元。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与二个证人所陈述的证言能够相印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一致,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从2009年下半年起开始矿沙的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矿沙价格为550元/车。2009年11月26日、12月10日、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3日,原告共运给被告矿沙12车,计沙款6600元。被告对上述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沙款66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应某某矿沙货款66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田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廉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