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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赖伶俐与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伶俐,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赖伶俐,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负责人:张敏华,村书记。原告赖伶俐与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才宏,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伶俐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公告,以村在册人数来分配村留地分配款,被告在村公告名单的第97位,按村分配公告,原告应分得款项金额为分配款的60%,被告规定,每人可以分配190000元,则原告可得分配款114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将该款分配给原告。综上,原告应得的分配款应属原告所有、使用,任何人不得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村留地分配款114000元。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村民土地全部承包到户,所以土地款的发放也以户为单位发放到户主名下。2、为防止发放过程中出现错发、漏发现象,村里才出具了公告予以核对,同时也起到监督的作用,并不是公告中的每一笔款项应发给公告中的每一个人。3、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已于2009年12月1日发放给原告的公公王世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赖伶俐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公告二份。经被告象山县丹东街道高俞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中虽有原告的名单,这仅起核对、监督作用,并不是原告可向被告领取土地款。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09年1月份土地征用款分配清单一份、2009年11月份的土地征用款发放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名单与公告内容不相符,征用款领取应提供银行的领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对2009年1月份土地征用已被其公公领取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公告能互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原告的户籍于婚后迁入其丈夫所在村,并落户于其公公王世定户下。2009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公告,对村里的土地征用款进行分配,原告可分得土地征用款的60%即114000元。原告因与其丈夫关系不和,曾向被告提出土地征用款要单独领取,但被告要求原告与公婆及丈夫协商后才予以允许,否则应以家庭户为单位进行发放。2009年12月,被告将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以家庭户为单位发放给户主即原告的公公王世定名下,王世定领取了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土地征用款76000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发放土地征用款114000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招商等方式承包。被告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所在的家庭,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原告应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但被告按家庭承包户为单位对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发放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土地征用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已被案外人即原告公公王世定领取,原告可向实际领取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伶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赖伶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