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与葛某某、尤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尤甲。被告: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尤乙。被告:尤丙。被告:冯某某。被告:尤丁。被告:金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为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初,被告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九户人家将自己私人所有的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葛某某建造。2007年10月4日,被告葛某某雇佣原告从事木匠工作,约定待遇为每天90元,按月发放并接受葛某某的管理与指挥。2007年12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架子打滑跌落导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宁某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2410.38元,住院13天。2008年2月2日,被告葛某某找到原告要求私了。原告为了能拿到治疗的费用,在邹某某和被告尤甲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之后,原告因头部发痛、头晕、呕吐、记忆力下降、情绪焦虑,无钱治疗,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费、生活费等相关费用,均遭被告拒绝。后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因索赔无果,原告无奈,只得求助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葛某某招用原告为其工作,在施工期间被告未做到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从三楼跌落受伤,被告葛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是所建造房屋的业主,系该房屋的发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故原告要求:一、撤销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410.38元、误工费5025.5元、护理费363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308元、伤残等级赔偿金60306元、鉴定费3400元、扶某某25798.4元,以上合计108806.28元,被告已承担10000元,尚须支付98806.28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补助费671.83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对上述二、三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二为:依法判令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2910.08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1129.92元、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372元、伤残等级赔偿金75846元、鉴定费3400元、扶某某3132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2102.8元,被告已承担10000元,尚须支付142108.8元;变更三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补助费815.4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暂住证及户口本复印各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病历卡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葛某某做木工时从三楼跌伤受伤,在宁某第一医院住院13天的事实;医疗费用发票若干张(两张为新提供),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2910.08元的事实;休息证明原件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按医嘱休息6个月的事实;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372元的事实;宁波市康宁医院颅脑损伤医学鉴定报告书及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伤残八级、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3400元的事实9、提供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将房屋交由被告葛某某承包某某、原告受被告葛某某雇佣工作的事实。被告葛某某、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葛某某、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初,被告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乙、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九人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葛某某建造。2007年10月4日,被告葛某某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2007年12月2日原告在做木工时因架子打滑跌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某县第一医院住院13天。2008年2月2日,被告葛某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原告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90.08元、误工费15645元(休息六个月,31290/12×6)、护理费1114.4元(31290/365×1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75846元(20年×30%×12641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系八级伤残情况,本院核定其劳动残值为70%,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83.5元(第1年:9789×30%×2/2+9789/5×30%;第2年至第5年:9789×30%×/2×4+9789/5×30%×4;第6、7年:9789/2×30%×2)、鉴定费3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核减为1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上述款项合计129074元,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葛某某雇佣为其工作的事实清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葛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2月2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永清签订协议时,原告对其自身的伤情存在着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明知原告没有建筑资质而将房屋承包给被告葛某某建造,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葛某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129074元,扣除被告葛某某已经支付10000元,应支付119074元;三、被告尤甲、吴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尤丙、冯某某、尤丁、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 元 刚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