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83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潘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剑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在湖南省邵阳市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带原告回诸暨市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儿子潘某乙,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自2004年起与被告分居,2007年,因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到诸暨市阮市镇镇政府办理离婚手续未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8年开始同居生活,1××××年××月生育儿子潘某丙,现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诸暨市阮市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原件及本院对阮市镇潘家坞村文某潘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生育儿子潘某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同时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因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玉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