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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李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高某某,郑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许某某。原告李某某。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原告杨丁。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琛京路北段。负责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郑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灰济区南阳路168号七号楼情景博士园一单元被告孟某某。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高某某、郑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汽车公司)、孟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子××汽车公司、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诉称:2010年3月29日12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子××汽车公司的豫a×××××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03省道32.9km临浦镇悍马集团旁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亲属杨戊相撞,造成杨戊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与杨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0元,计402513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子××汽车公司、孟某某赔偿60%(被告孟某某已支付20000元)。原告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殡仪馆收费清单各一份,欲证明杨戊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欲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死者生前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人。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偏高。3.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子××汽车公司、孟某某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人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未经被告高某某、子××汽车公司、孟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人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萧某(认)字(2010)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因亲属杨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丧葬费13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124元(杨甲46708元、李某某46708元、杨乙7375元、杨丙14750元、杨丁24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6004元。二、被告孟某某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子××汽车公司为豫a×××××大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子××汽车公司、孟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因亲属杨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因亲属杨戊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某某赔偿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因亲属杨戊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152402.4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2402.40元。除孟某某已支付20000元外,尚应支付152402.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郑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对上述高某某应付款项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许某某、李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交纳1076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862元,郑州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孟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