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33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间,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165000元。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165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人民陪审员 邵小岳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