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与谢仕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谢仕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庆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仕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上诉人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谢仕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09年1月8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清理余胶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市人民法院医治,经诊断左手皮肤剥脱伤。2009年3月16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2009年9月29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程度为7级的鉴定结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05.8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52.30元。原告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2010年1月23日,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公司,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起诉。仲裁裁决后,被告向原告公司领取款项5000元。关于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的平均工资为1361.85元/月,被告主XX均工资为1577.90元。因停工留薪期计算应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故被告以2008年3月仅上班11天班,其他都是请假为由,认为2008年3月工资应区别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该院提交银行清单证明被告工资情况,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该工资已扣除养老保险、水电费等费用,该院责令原告在庭后5天内提交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水电费扣除情况及社保缴纳情况。被告逾期未提供,水电费扣除情况及社保缴纳情况,被告与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请求按照仲裁委仲裁结果支持被告,该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计算标准为1443.27元/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工伤、伤残7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应予认定。因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7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提出要求自2009年11月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意见,故该院依法确认双方的2009年11月9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该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按照仲裁委仲裁意见即2008年社平工资27646元计算应予支持,因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即2008年标准计发,故对原告按照21590元/年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按照仲裁委仲裁意见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7216.35元应予支持,原告逾期不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被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伙食费,原告已经支付,该院不再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的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起诉,其增加该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该项请求虽未经仲裁,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该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程序及实体要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向原告领取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仕忠于2009年1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谢仕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38.3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10.55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50517.21元,扣除被告领取的5000元,尚应支付45517.2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谢仕忠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浙江绍兴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与谢仕忠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谢仕忠的劳动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月平均工资为1361.85元,但仲裁机构未按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也依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一次性工伤补助及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上诉人认为应按浙江省上年度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一审法院依仲裁机构确定以绍兴县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谢仕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违背事实和法律。住院期间,上诉人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家人护理,由于在出院时忘记了开护理证明,直至2009年5月26日补开医疗证明书。二、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00元不妥。上诉人在公司工作近五年,工伤是由公司方强令冒险作业引起。在上诉人工伤后,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谢仕忠工伤事实清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谢仕忠工伤后,有权享受相应的劳动保障待遇。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谢仕忠的工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依谢仕忠主张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至于一次性工伤补助及伤残就业补助标准依企业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也无不当。故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谢仕忠主动要求解除与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谢仕忠在一审审理期间未举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出具了一份医疗证明,认为在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但该证明落款时间在2009年5月26日,在一审审理期间即已取得,故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花为媒家私有限公司和谢仕忠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