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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牛某甲、牛某乙等与肖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玉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戊。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时学宣,开封县l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诉肖某某其他继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牛昌的丧葬费归牛某乙、牛某甲分别平均所有;牛昌的抚恤金归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肖某某分别平均所有。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20号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乙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时学宣、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莲、王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牛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退休职工。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为牛昌与前妻的子女,牛昌前妻去世后,牛昌于1988年9月13日与肖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11日牛昌病逝,牛某甲、牛某乙为牛昌办理丧事。按国家政策规定,牛昌死之后给付丧葬补助费3423元,一次性抚恤金29550元。现丧葬费、抚恤金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一审法院认为,牛昌为退休职工,牛昌病逝后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指国家给付死者家属办理死者丧葬的补助费用,包括: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存放,埋葬开支等。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后,凡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付给一次性抚恤金。企业离、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享受同样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本案中牛昌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继承的范围,故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牛昌丧事是由牛某甲、牛某乙办理的,故丧葬费3423元应归牛某甲、牛某乙所有。本案中的五原告及被告肖某某为死者牛昌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故五原告及被告肖某某对牛昌死亡后的抚恤金29550元应平均分配,即每人49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判决:一、现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昌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人民币3423元归牛某甲、牛某乙所有;二、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昌的抚恤金29550元,由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肖某某每人各分得人民币4925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695元,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各承担56元。肖某某承担415元。(五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五原告)。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牛某甲等五被上诉人均为死者牛昌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是错误的,只有上诉人才能享有一次性抚恤金;2、原审判决将丧葬费由牛某甲和牛某乙平分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利益。牛某甲等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维持。抚养赡养均为供养,牛昌生前有公证遗嘱,但只应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抚恤金牛昌无权处分,上诉人年纪已高,但法律已规定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抚恤金不是上诉人的唯一来源,而且抚恤金不应因年龄有区别。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虽系牛昌生前的直系亲属,但是自牛昌与肖某某1998年9月13日再婚后并未与牛昌以及肖某某生活在一起。牛昌去世后,由两个儿子牛某甲、牛某乙为其办理丧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法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是对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慰,故牛昌在公证遗嘱中对抚恤金以及丧葬费的处分无效。牛昌去世后,其两个儿子牛某甲、牛某乙为其办理丧事是事实,丧葬补助费3423元应当发放给牛某甲和牛某乙。因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不是牛昌供养的直系亲属,不应发放抚恤金,故一次性抚恤金29550元应发放给肖某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昌的死亡丧葬补助费3423元归牛某甲、牛某乙所有;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三、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牛昌的一次性抚恤金29550元归肖某某所有;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五、驳回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肖某某承担157元,由牛某甲、牛某乙承担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莎莎审 判 员  郭为民代理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