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被告:林××。原告张××诉被告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铜线,但未能付清货款。2008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40元,由被告郑××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郑××、林××立即支付货款26140元及损失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郑××、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8年6月12日,被告郑××结欠原告货款31140元,由被告郑××出具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仅偿付5000元,余款2614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郑××、林××原系夫妻,2009年9月7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离婚登记表、欠款欠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欠原告张××货款26140元,有被告郑××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14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张××货款26140元及损失赔偿金(从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