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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沈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原告战友邹某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一年,但到期本金未能归还。2009年8月17日,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到期后,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为3万元,请求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诉称属实。因部分工程款未能收回,资金紧张,故请求原告免去部分利息。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沈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经原告战友邹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仅支付了借款的利息,本金未还。2009年8月1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同志人民币15万元,借用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到2010年1月17日,借用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利息按月打进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某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以致此纠纷成讼。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被告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某拖欠借款显属违约,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某某亦承认借款其用于承包工程;被告吴某应诉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沈某某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共同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吴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29293.50元(自2009年8月17日始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179293.5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2010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沈某某、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沈某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汝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