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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雷××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与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雷××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绍兴市××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开发区越王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河塘××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绍兴市××雷××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人棉氨纶面料,具体的款式及数量见计划单的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面料后即安排交货,原告并开具给被告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计107337.6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57337.60元,并支付给原告按中国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息损失,暂计9个月为2283.40元(要求从2009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要求被告支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供货合同2份(其中一份是传真件),要求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2,面料投染计划表传真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计划安排生产的事实。证据3,提货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数量的事实。证据4,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证据5,申请调查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要求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江阴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该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编号为1310376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中一份为传真件,但与另一份可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以传真形式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无原件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5,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人棉氨纶,并约定货款的结算为月结,逾期付款,须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应价值107337.60元的货物,并已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抵扣证明,可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银行一年期的利率计算9个月所得为2283.40元,按其金额换算,原告适用的利率其实为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5.31%。原告开具发票的时候为2009年7月18日,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为月结,现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18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今已逾六个月,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此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雷××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337.60元,并赔偿自2009年8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3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