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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施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0月10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13日生育女儿施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施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偿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农历10月10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甲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群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