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临海市××××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临海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告:临海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原告原系临海市涌泉镇外山村人。1997年被告村因发展,需要增加村民人口数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落户,并于1997年1月20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到被告村落户,支付落户费15000元,原告享受本村村民待遇,分给口粮田,安排宅基地一间”等内容。此后,原告从外山村迁入到被告村,一直在该村生产生活,与被告其他村民一样,享有承包地、房基、选举等权某,承担农业税、兵役费、统筹款等同样的义务。2007年,村里土地被征用时,原告的承包地也被征用,每个村民皆分得土地补偿款12500元,养老保险费23000元,并给安排一间宅基地,但被告却没有给原告上述待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给予与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可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5000元,户口迁入被告村之后,就成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事实上原告也一直生活在被告村,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集体成员权某、承担同样的集体成员义务。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原告理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等,但被告却违法剥夺了原告上述权某。为此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500元;2、要求被告按照同村其他村民的标准给申请人分配一间宅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是本村村民集体财产的管理人,有权经村民代表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土地补偿金等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认为该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给谁”由其决定。本案中原告并非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土地被收回属于村集体组织重新发包集体土地的情况,故本案属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因村民委员会实施某某、分配集体财产引起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认定“并非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土地被收回属于村集体组织重新发包集体土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10)台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5500元,并按照同村其他村民的标准给上诉人分配一间宅基地;三、一审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本村农民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分配是其应有之责。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朱贤和审判员 王文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