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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与马兰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马兰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木克三。委托代理人:戴欣洪。委托代理人:李居鹏。被告:马兰平。委托代理人:刘轲。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兰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欣洪、李居鹏、被告马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担任压铸车间数控车床加工班班长,被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均按时结清,根本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之事实,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无需支付其加班费5000元。2010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召开班长以上人员会议,主要议题就是被告所在的数控班的工作改善问题。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事后经过领导和工会的多次教育、沟通,但被告仍拒不认错,给原告的正常管理造成非常大的困扰。如果原告放任被告这种目无组织纪律的行为,必将导致管理的难度。为严肃劳动纪律,原告不得不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辞退被告。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构成违法解聘,故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4500元。此外,被告2009年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故原告无需支付其休假工资901.15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费50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24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9年度未休的4天休假工资901.15元。被告马兰平答辩称:根据原始考勤记录,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加班费,具体数额估计为5000元,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向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且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下劳仲案字(2010)第5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过仲裁。2、2010年2月27日会议记录(打印件)及会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被告经公司多次通知开会,无任何理由拒不参加会议,且认识不到自己的错误。3、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员工守则、工会证明各1份、公示照片2张,证明被告拒不开会的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第二章第1.6)款之规定,且毫无认错之意,故公司有权依据《员工守则》第九章2.2)款之规定,予以辞退。4、2010年3月8日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各1份,证明鉴于被告拒不检讨,原告对其作出停职处理,但其停职期间依然不检讨,故原告在辞退被告前,事先通知了工会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5、2010年3月9日职工违纪处分公告1份、解除马兰平劳动合同通知1份、公示照片2张,证明原告正式辞退被告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1份(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人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7、证人白某的证言1份(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人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被告马兰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约定的工资和合同期限。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马兰平对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认为系打印件;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员工守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晓;对工会证明的三性以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系事后补的,且被告也不知晓。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系由原告单方出具,故不予认可,并认为公示照片模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明确的回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接到或可能未听到该证人的通知,故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兰平当庭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6、7,本院认为能相互佐证被告缺席会议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4、5,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兰平于2005年9月2日起在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处工作,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担任压铸车间数控车床加工班的班长,月薪为2450元。2010年2月27日下午原告召开班长以上人员会议(主要议题为数控班的工作改善),但被告缺席会议。2010年3月8日原告召开工会会议,最终决定给予被告除名处分。2010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马兰平劳动合同通知》的书面通知,提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后因双方引发纠纷,被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19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仲案字(2010)第55号仲裁裁决,由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兰平20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1013.80元、加班费5000元、赔偿金24500元、年休假工资901.15元,合计31414.95元,并为马兰平补缴2010年3月份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金。现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案在庭审中,对于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双方经核对确认: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593.47元,尚余420.33元未支付;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0年3月份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金;原告认可被告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901.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出席2010年2月27日班长以上人员会议,其虽未能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而存在主观过错,但该行为属于一般的违纪现象,原告应以批评教育为主,可给予其适当的纪律处分,并不足以产生除名的严重后果,亦不构成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严重违纪事实。原告仅依据其该行为以及事后态度,以严重违反其内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欠妥当和公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之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500元(2450元/月×5×2)。关于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拖欠近两年估算为5000元的加班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印证其加班的基本事实,其也未能证明就长期拖欠的加班费曾向原告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亦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但并不因此即可认定被告自行估算的5000元加班费应获支持,故被告所主张的该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庭审中原告确认其未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余额为420.33元,并认可被告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为901.15元,被告亦不持异议,故对该两项予以支持;关于2010年3月份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金,双方均确认原告已缴纳,故对该项本院视为已履行完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兰平20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的工资420.33元。二、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兰平赔偿金24500元。三、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兰平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901.15元。四、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马兰平支付加班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健电装机电(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