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迈XX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迈XX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迈XX餐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上诉人深圳市迈XX餐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认可的迈XX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何某某在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48小时。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迈XX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何某某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其理由是已经支付何某某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全部加班工资。从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核算,何某某在上述期间平时平均每天上班11小时。迈XX公司提交的经何某某签名确认的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每月基本工资为858元,低于深圳市特区内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1000元,故加班工资应以1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每月平时加班工资应为562.5(1000÷21.75÷8×3×21.75×150%)元。在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期间没有基本工资与加班工资之和超过1562.5元的月份,故应认定该期间未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迈XX公司提供的其他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没有何某某的签名,何某某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何某某休息日加班2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2188.51(850÷21.75×28×200%)元,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20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839.08(1000÷21.75×20×200%)元,迈XX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27.59(2188.51+1839.08)元。原审判令的金额为3678.16元,何某某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该判项予以认可,故本院如数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迈XX餐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静审 判 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