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与柏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柏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负责人邵某。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被告柏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诉被告柏某某信用卡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柏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透支本息合计已达人民币7872.37元,其中本金某民币6206.73元,利息人民币166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所欠本金某民币6206.73元,利息人民币1665.64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合计人民币7872.37元;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贷记卡申请表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拟证明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的事实。3、申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主体。4、催收帐户基本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帐户催收历史记录1份,拟证明向被告催收的事实。6、催收帐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柏某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所述一致。另查明,贷记卡开户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领用合约中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可在农业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透支,但被告违反合约内容,透支不归还,引起本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按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6206.73元。二、被告柏某某支某某告中国农业银行××城东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65.64元(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另计)。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7872.37元,被告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