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李某。被告:蔡某甲。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几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架,每次吵架被告总是暴力相加,原告为了两子女一直忍受多年。现儿子已经独立生活,原告带着女儿长期在外生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也不履行丈夫责任。2009年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在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女儿蔡某丙的抚养权,被告承担蔡某乙的抚养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了事实,即原告在二十岁时结婚,23岁时生育长子蔡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曾参加一个互助会,被告已标得会款,原告不主张分割。原告被被告殴打后,欠下医药费及其他债务,原告也不主张被告承担。同时,原告补充了请求,即要求两子女中的一个跟随原告生活,但最好是女儿蔡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主张看望子女的权利,但认为探望的具体时间与方式无法确定。被告蔡某甲于2010年6月17日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答辩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双方均居住龙沙乡××村,彼此相互了解,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及被告暴力相加,不履行丈夫义务均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勤劳工作,节俭持家,尽心尽力抚养两子女成长。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了陈述,即儿子蔡某乙某已休学,并在工厂打工,月收入约为1000元,只能维持本人生活开支。女儿蔡某丙现在金某三中读书。同时,原告补充了请求,即如果双方离婚,要求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子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子女蔡某乙、蔡某丙的出生时间。2、(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蔡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因案件审理需要,2010年7月5日,本院依法对蔡万某某行了询问,其表示:现在金某镇林家硐工厂打工,月收入约为1000元。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能够和好共同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2010年7月6日,本院依法对蔡某丙进行了询问,其表示:现在金某三中初一年段就读,希望原、被告不要离婚,能够和好共同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依法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蔡某储、蔡某丙的事实。其中证据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3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8月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蔡某乙,现在工厂打工,月收入约1000元,其表示要求跟随被告生活;1996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蔡某丙,现就读于苍南县金某三中一年级,其表示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09年9月3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在原告于2009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乙已满十六周岁,其已参加工作,且月收入约为1000元,能够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要跟随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无需法院判决确定。蔡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其表示要求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应予尊重,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对诉讼权利及财产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享有探望女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双方就探望时间及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与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蔡某丙由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李某自行承担。三、蔡某甲每月享有探望女儿蔡某丙四次的权利,李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