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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横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甲、张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甲,张甲,陈乙,黄甲,彭某,黄乙,黄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民初字第24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乙。被告:黄甲。被告:彭某。被告:黄乙。被告:黄丙。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陈甲、张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和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4日,陈甲向本院申请追加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的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后因陈乙、黄乙、黄丙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和张乙到庭参加诉讼,陈乙、黄甲、彭某、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起诉称,张甲因建房需要,将吊装水泥空心板的工作承包给陈甲,陈甲叫彭某某等人为其施工。2009年11月11日上午八时许,彭某某为取出被空心板压住的铁箍,用铁棒撬空心板时因空心板边角突然碎裂,铁棒脱板而从三楼摔下。受伤后,彭某某被送往横店集团医院和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发伤、胸腹部闭合伤、颅脑损伤等多处严重损伤,后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彭某某认为,因二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使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重伤,以致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只支付了13500元医药费,剩余损失拒不承担。为此,彭某某诉请要求:判令陈甲、张甲依法连带赔偿彭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60117.63元;本案诉讼费由陈甲、张甲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用以证明彭某某的伤情及门诊、住院等相关治疗情况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5份、用药清单2份,用以证明彭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82780.80元的事实。3、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经鉴定,彭某某的损失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是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43天、营养时间为60天,花费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陈甲与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彭某某等受张甲雇佣,为其吊空心板,并约定如果40块空心板以内吊到三楼,则工资280元,且是所有人的工资,如果40块以上,则每块7元计算工资。彭某某是2009年11月11日自愿到张甲家干活的,陈甲并不知道,且彭某某受伤也是因其自身操作不当引起的,至于如何受伤,陈甲当时在一楼操作机器,并不知情,也跟其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彭某某自己承担损失。陈甲与黄乙、彭某某等人约定工资平分,并没有获得所谓雇主的利益,彼此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不存在谁雇佣谁,谁是负责人的情况,陈甲及其他人都是受雇于张甲。彭某某在本次跌伤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且合理损失存在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已在医疗费结算单中有所出具,诉请也不存在诉讼依据,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医生的建议或者法医鉴定。综上,陈甲请求法院驳回彭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意见,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交款收据3份,用以证明陈甲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曾为原告预付医疗费8500元的事实。2、黄乙、黄丙、彭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彭某某与陈甲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工资平分,双方是内部合伙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经张某介绍,张甲与陈甲于2009年11月9日商定,由陈甲为其吊装空心板,费用为280元,完工付款。彭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其为取出被空心板压住的铁箍,用铁棒撬空心板时因空心板边角突然碎裂,铁棒脱板而从三楼摔下的说法不属实,事故主因是其本人在操作过程中有违要领,并有现场的几位师傅某以证明。彭某某并不是受雇于张甲,其在吊空心板过程中的安全设施应该由陈甲负责。事故发生后,张甲为彭某某预付6855元医疗费,已算是仁至义尽。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彭某某对张甲的诉讼请求,要求彭某某返还张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855元。针对其辩称意见,张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彭某某受伤住院时,张甲为其垫付医疗费6855元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1份、陈甲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张甲家吊空心板是张某介绍给陈甲的,且谈好价格为280元及彭某某摔下来并不是因为张甲家的空心板破,而是他们操作不当的事实。被告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陈甲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甲无异议。本院认为,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陈甲提供的证据1,彭某某及张甲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陈甲提供的证据2,彭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张甲认为不清楚,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黄乙、黄丙、彭某出具的证明应视为该三被告的自认,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对张甲提供的证据1,彭某某与陈甲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对张甲提供的证据2,彭某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陈甲与张甲是承包关系,彭某某不知道价格多少,陈甲陈述的彭某某受伤过程不属实。陈甲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陈甲出具的2份证明属于其对本案事实的自认,也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张某的证言能与陈甲的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张甲将吊空板工作承揽给陈甲等人,承揽费为280元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张甲因建房需要将吊装水泥空心板的工作承包给陈甲等人,约定价格为280元,由陈甲等负责将空心板吊至三楼并铺好。陈甲召集彭某某及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等七人一起到张甲家吊装空心板,由陈甲提供吊装空心板的机器设备等工具,完成施工后由陈甲按所领取吊装费分成八份,由陈甲收取二份(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占一份),其他六人各一份。2009年11月11日上午八时许,彭某某在给张甲家吊装水泥空心板时为取出被空心板压住的铁箍,用铁棒去撬空心板时不慎从三楼摔下受伤。后送至横店集团医院和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化费医疗费82780.80元。彭某某的损伤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彭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680元。陈甲已支付彭某某赔偿款8500元,张甲已支付彭某某赔偿款6800元,彭某某的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甲将吊装水泥空心板的工作承包给陈甲等人完成,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陈甲与彭某某、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之间在有吊装空心板工作时临时召集,人员也不固定,收入平均分配,陈甲所得收入只是其应得的份额和其提供的机器设备等工具的份额,并没有从中赚取其他利益,应认定为一般合伙关系。张甲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和本地区农村建房的习惯做法,确定由张甲对彭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彭某某与陈甲、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作为共同的承揽人,作为一般合伙关系,利益共享,损失也应共同承担,在从事承揽活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具体份额为:彭某某应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的90%中的八分之一即11.25%,由陈甲承担90%中的八分之二即22.5%,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各承担11.25%,并由陈甲、黄乙、彭某、黄甲、陈乙、黄丙互负连带责任。对彭某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82780.80元、护理费2365元、误工费18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2966.40元、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60042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确认。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500元,彭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各项合计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53192.86元。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应当认定确给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和各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彭某某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甲认为其与张甲系雇佣关系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甲认为其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乙、黄甲、彭某、黄乙、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赔偿款34468.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尚应实际支付27968.39元。二、被告陈乙、黄甲、彭某、黄乙、黄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彭某某赔偿款17234.2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陈甲、陈乙、黄甲、彭某、黄乙、黄丙互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赔偿款15319.2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00元,尚应实际支付9519.29元。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599元,被告陈甲负担736元,被告张甲327元,被告陈乙、黄甲、彭某、黄乙、黄丙各负担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正军代理审判员  马振强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