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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孙荣发与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发,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33号原告孙荣发。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季黄辉。委托代理人张国永。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陈星豪。委托代理人戴震、陈春。原告孙荣发因诉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荣发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忠、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永、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戴震、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发于2009年11月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编委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将其转至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孙荣发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其答复有异议,于2009年12月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投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将该投诉信转至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孙荣发诉称,根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2009年6月24日遭到非法侵占和强制拆迁。同时,因原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法定代表人张启超被判入狱,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正常履行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其工作职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主动公开原告提请的相关信息内容。另根据《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规定,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从事城市开发建设、房屋拆迁、房地产项目开发,都应当持有合法的法人证书和执业资格证,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提供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法定文件以及行政许可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而是提供不正确的信息内容,导致原告对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事实终止。作为一个行政许可事项,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是对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的确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证,是其开展有关业务活动和社会活动的通行证。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加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的非盈利项目建设和司法诉讼等行为,其明确了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定的依据,违反登记管理的原则,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至(三)项、第十条(七)项、第十一条第(三)项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上城区望江地区建设改造拆迁中,应当被告知与原告房屋拆迁相关的信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公开相关批准文件,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公开提供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的信息内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的房屋拆迁事宜与被告无涉,所述内容与诉讼请求互相矛盾。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1、原告于2009年11月6日曾向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编委办)申请信息公开,但不是向被告申请。2、关于执业资质证书。根据国务院2004年6月27日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业资质证书不属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申请事业法人登记的必备材料,被告没有掌握该单位有关执业资质信息的相关信息,也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已将该情况在2009年12月16日的复信中告知原告。3、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1)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因其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免于公开。对于除涉及个人隐私以外的变更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变更时间等信息,被告已在2009年11月18日的首次告知函中告知原告。(2)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所必须提交的材料,被告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并没有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故原告所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照《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已在2009年11月18日和2009年12月16日的信息公开回复件中告知原告。4、关于原告提出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的信息公开回复件中已告知原告。三、被告在对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相关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中严格依法办事,没有违法事实存在。1、原告2009年11月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编委办)申请对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相关信息公开,被告得知后于2009年11月18日主动将有关信息函告原告。2、原告接到被告答复后,于2009年12月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投诉,被告接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转来的投诉信,于2009年12月16日将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相关信息再次告知原告,对于无法告知的事项也作了说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荣发于2009年11月6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编委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杭州市上城区人事局在收到该申请后,将其转至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孙荣发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对其答复有异议,于2009年12月4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投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将该投诉信转至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16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答复内容为:“2009年12月4日,你向上城区政府投诉,……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一、你此次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及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告情况,我局已于2009年11月18日回复,现再次回复如下:1、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法人证号:133010200214;宗旨和业务范围:加快望江地区改造、改善城区环境、为城市化建设做贡献、参与制定望江地区规划方案、分期实施开发,搞好拆迁和安置工作,安置房及配套工建建设(其他相关服务);住所:杭州市衢江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陈星豪;举办单位:上城区人民政府。2、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公告情况:该单位于2009年8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同月在本单位进行公告,公告材料请见附件。3、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执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材料、结论,不属于该单位申请登记所需材料,非本单位掌握信息,也不能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4、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申报材料内容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对于你申请获取的该部分信息,本单位免于公开。二、你此次新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信息公开如下:……。根据上述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所需材料,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3月办理设立登记,2009年8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目前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事业法人信息详见本回复第一点第1条。”,并以邮寄方式将该《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及附件《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公告》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杭上政复决(2010)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的决定。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3月登记成立,2009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孙荣发系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本案中,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是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依规定登记或者备案的行政行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于2005年3月登记成立,登记成立时间在涉案原告房屋拆迁之前。2009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告作为杭房拆许字(2007)第0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因房屋拆迁而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不受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影响。因此,原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获取的第三人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提出,且被告不予提供上述信息可能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与其所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荣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