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胡甲为民间借与王某、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胡甲为民间借,王某,徐某,王某某,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胡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胡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王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徐某、胡甲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胡甲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胡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胡甲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徐某、胡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两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李某的账户分别于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2日转账至王某账户人民币70×××00、2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王某某、徐某、胡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月利息为2%。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徐某、胡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其妻李某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王某70×××00元、23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王某、王某某借款后未还款付息,被告徐某、胡甲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某由被告徐某、胡乙担保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王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徐某、胡甲为被告王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胡甲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920元,由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被告徐某、胡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苏顺法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