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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罗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娄某某。被告:罗某。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规定,原告暂时借用被告家的楼梯过道,为不影响被告生活,原告决定在2010年10月前修建自己家的楼梯,同时商定原告暂时先付给被告押金人民币10000元,以保证兑现自己的承诺。现原告家的楼梯已修建完成,不再借用被告家的楼梯过道,被告理应退还给原告押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违反协议,拒绝退还押金。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没有违约,也从没有拒绝返还押金。其中:1、2009年12月17日和2010年1月18日我与原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原告现居住房屋××楼××以××房××墙为界,占我家院内7个平方米做厨房和卫生间,这7个平方米的上空,原告修成平顶,不得往我家院内流水,厨房和卫生间也不得朝我家院内开门、开窗,但原告一楼以主房主墙为界把门全封掉,不得通向我家院内,平房归还我方,在2010年6月份前修好;2、原告借用我家搂梯也在6月份前修好,最迟到10月底,不得再借用;3、原告卖给我房,宅基以房产证为界,我家宅基上的所有建筑属我家所有,房上原有的物品也属我家所有,原告无权拆掉。按以上协议兑现后,我将如数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可是,原告至今违约,偷偷拆掉我家房上空调,平房不归还,并强行从我家院内造楼梯,封掉我家平房门,雨水一直往我家院内流,把我家房屋当作地下室、排水沟。我要求原告按协议办事,拆掉违章楼梯,封掉通向我家院内的门,归还空调和平房,不能再借用我家楼梯,承担对我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暂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2009年12月17日买卖协议、2010年1月18日协议各一份,证明:我将部分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而现在要求被告退还我押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第一份买卖协议,原告带有欺骗行为,第二份协议书原告也存有欺骗性,而第三次协议是在原有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1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刚才举证的第一份买卖协议日期相同,同时载明了房屋用地面积及建筑占地面积,原告将房屋卖给我之后,并没有完全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而是一直占用我家的平房。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不是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卖给我的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在我的名下,还有卖给我的两间平房,原告趁我不在家的时候将平房给封掉了。经质证:原告认为房屋是卖给了被告,但被告所说的我把他家的平房封掉,完全不符合事实。3、照片两张(原件),证明:原告卖房之后,仍占用我家的房屋。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占用被告家的房屋,且照片上的前半部分是我家的,后半部分是他家的。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买卖协议带有欺骗性,第三次协议是在前两份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的,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自己既没有占用被告家的房屋,也没有把被告家的平房封掉,被告所说的这些都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17日,原告夫妇(原告妻子王某某)将原告于1996年从他人处购买的位于本县××××号(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的门牌号是50号)房屋以13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夫妇(被告妻子梁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了乙方罗某付甲方娄某某人民币134000元,房屋归属乙方所有,并由甲方提供房产证、土地证,乙方先支付30000元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6.7平方米卖给乙方,并由甲方办妥相关证件,然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订立后,被告付购房定金30000元。但由于在两份协议中对原告自出卖房屋后,原告进出自己家门所必须经过的楼梯过道等事项未作约定,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后,因原告家当时室内外没有其他楼梯,如到自家楼上,仍需从自己原来的房屋,即卖给被告的房屋边上的楼梯过道进出自己家门,双方也因此为原告出入被告家楼梯而多次发生争执。为此,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又第三次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为娄某某、乙方为罗某,并载明:⑴.“乙方愿意甲方占用的二楼空间7平方米,按15000元整扣除甲方的房款,其他占用空间,甲方搬回到指定位置”。⑵.“甲方暂时用乙方的过道(楼梯及偏房等),付乙方押金人民币10000元整,甲方6月份前修好之后(楼梯规定2010年10月之前修好),乙方归还给甲方10000元押金;如逾期不修好,乙方有权不给甲方通行,甲方一楼后面不能开门通过”。⑶.“乙方付清甲方某款后交房”。协议订立后,原告即交付房屋归被告使用,被告也因此付房款79000元,两项合计付房款109000元,同时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之后,原告于3月起在自家室内建造楼梯,包括油漆施工,至4月下旬结束。同月27日起,原告从自家室内楼梯进出,不再从被告家楼梯出入。因室内楼梯建造完毕,原告即向被告催要押金遭到拒绝,原告为此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出卖给被告的房屋,总房价为134000元,在第三份协议签订前,被告已付款109000元,尚欠25000元,但因原告占用了二楼属被告家的7个平方米面积,故在被告尚未支付的25000元房款中扣除15000元,以作为该7个平方米面积归属原告,剩余10000元作为原告建造室内楼梯的押金。2、诉讼期间,本院曾派员先后三次到原、被告两家察看现场,并进行调解,被告也表示自2010年4月27日起,原告已不再经过被告家楼梯过道,但由于被告以第三份协议中所涉的二楼空间不止7个平方米,要求原告除7个平方米以外的其余面积归属自己等与原告产生矛盾,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而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庭审等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将自己拥有的部分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双方所实施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退还押金。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于6月份前(最迟10月份前)修完楼梯,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现原告已于4月底前在自家室内建造完楼梯,不再从被告家楼梯过道出入,且被告也未表示异议。因此,原告请求退还押金10000元于法有据。而被告却以原告占用二楼空间除7平方米以外的其余面积,要求超面积部分归属自己等,被告的辩解虽然与原告出卖房屋有着一定的联系,但与原告请求所要解决的事项并无关联,两者也并无矛盾,被告以此为借口拖延退还押金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认为二楼空间不止7平方米,原告是侵犯了自己的利益等,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娄某某押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